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611411号“中科营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64号
申请人:北京健坤餐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联国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1411号“中科营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956号“中科”商标、第12016647号“中科”商标、第17104866号“中科”商标、第4683552号“中科营佳”商标、第12036540号“中科广告”商标、第20895365号“中科健康小屋”商标、第169648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20283285号“中科五行养生”商标、第16964982号“中科健康电子”商标、第33432597号“中科康护”商标、第8344929号“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第32297058号“中科环保”商标、第31547825号“中科云教育”商标、第28331498号“中科企服”商标、第27619592号“中科安全”商标、第25893727号“中科锂业”商标、第3249310号“中科招商”商标、第7757385号“中科魔变灯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已经无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也理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十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三、十七、十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三、十七、十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三、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