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271453号“THE AL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03号
申请人:邱茂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1453号“THE AL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96393号“艾乐依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0774741号“THE ALLEY”商标(第30类)、第30774741号“THE ALLEY”商标(第32类)、第30942441号“鹿角巷THE ALLETY”商标、第30954131号“鹿角巷THE ALLETY”商标、第30958429号“鹿角巷THE ALLETY”商标、第30959877号“THE ALLETY”商标、第31026837号“鹿角巷THE ALLETY及图”商标、第26475137号“鹿角巷THE ALLETY及图”商标、第26459966号“鹿角巷THE ALL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八、九、十仍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