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627247号“夏洛克棒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4号
申请人: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华乐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32627247号“夏洛克棒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9025248号“百吉福棒棒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的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的商标注册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审计报告;2、网页宣传使用资料;3、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4、相关销售数据资料及广告宣传使用资料;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并非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棒棒”并非奶酪产品上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合理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检索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发票及检测报告;进口报关单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全部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大量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获得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审计报告;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爱德维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包含文字“夏洛克”,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百吉福棒棒”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其与商标都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的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审理。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标识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