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076025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92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美律商务咨询(诸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30760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图形的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复制模仿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息资料;2、宣传使用图片;3、网页宣传使用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作品登记证书;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黑白斜线图于2016年12月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06-F-00313453,著作权人为OFF-WHITE,LLC,后附作品图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为著作权。根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黑白斜线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之作品在描绘对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市场上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宣传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应知申请人所使用之作品,即具有事先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申请人该项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