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05035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9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行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050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14242号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先申请注册众多的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互联网授权证书;3、网络销售资料及发票;4、许可使用资料;5、检验报告;6、宣传图片;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3723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4325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整体上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