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垦荒人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547683号“垦荒人稻花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5号

       

      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朗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547683号“垦荒人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 DAOHUAXIANG”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大米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6、申请人商标的维权记录及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抄袭复制引证商标,而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侵权案件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大米国家标准;2、水稻种子品种目录;3、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大米;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垦荒人稻花香”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中文“稻花香”、引证商标二“稻花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燕麦食品;米;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燕麦食品;米;豆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燕麦食品;米;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