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开心松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124687号“开心松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0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昊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124687号“开心松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2010—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锅巴;面包;糕点;虾味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花;冰淇淋;食用淀粉”。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糕点;饼干;月饼”等商品、第29类“果冻”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开心松鼠”及图构成,虽然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开心”,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