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029811号“铜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94号
申请人: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牛魔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6029811号“铜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4859号“铜牛 T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7053584号“铜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服务类似,易产生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误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2600950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卷,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获奖情况;
3、企业文化介绍资料;
4、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铜牛”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经纪;保险经纪;典当经纪;金融管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第一针织厂于1996年4月8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针织衫裤”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
3、我局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3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被保护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的时间较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保险经纪”等服务与申请人曾为公众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企业介绍的内容、荣誉证书及商标受保护情况等证据多涉及服装或纺织品等商品,并未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铜牛”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济;金融管理”等行业内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带;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