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北国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6116044号“北国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北国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镇市御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16044号“北国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9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樊海全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丰镇市御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呼和浩特市北国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6116044号第29类“北国情”商标在“食用菜子油”部分核定上的注册,原第611604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15年1月开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菜子油”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恳请依法维护复审商标在“食用菜子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代加工合同;
      2、出库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代加工合同复印件;
      3、出库单复印件;
      4、留样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樊海全150122661117551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子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于2019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形成时间,代加工合同、出库单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