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7593710号“蚂蚁小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5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培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7593710号“蚂蚁小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09364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6779732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福”商标、第1691949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引证商标档案;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部分报道;
5、判决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第42类“质量控制、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宣传报道、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