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092445号“蚂蚁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5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92445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344号“蚂蚁”商标、第1609710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3071090号“蚂蚁”商标、第3618929号“EMME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4651624号“蚂蚁;ANT”商标、第4817841号“EMME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4818482号“安拓;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6370099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6899929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7999471号“EMME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8144431号“ANTS(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8256865号“EMME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8659920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9014675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9956654号“@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19348348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19474442号“蚂蚁”商标、第20458165号“ANTS(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第24881913号“蚂蚁机械”商标、第22669415号“蚂蚁农场”商标、第9249647号“ANT(英文可译为“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九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染色机;电焊设备;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水族池通气泵;染色机;电焊设备;电镀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