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3084373号“飘雪的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87号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3084373号“飘雪的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在国内经营茶饮品牌,其“奈雪の茶”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64319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3364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29771号“奈雪の茶 NAIXUED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复印件;
2、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公众号、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3、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5、著作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复印件;
6、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快餐馆;饭店;自助餐厅;旅游房屋出租;饮水机出租;备办宴席;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快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飘雪的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饭店,咖啡馆,快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