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9212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04号 -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921271号“君小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0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优比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921271号“君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4号“小小頭”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 申请人“小小”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 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申请人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茶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君小小”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小”、“小小頭”均含有“小小”,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