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113883号“开心许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1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许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113883号“开心许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
2、申请人“开心”系列商标与旺旺、旺仔联合使用;
3、“旺旺”“旺仔”为驰名商标,“开心”系列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核准,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以“开心”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