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725956号“微医百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40号
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魅力世纪医院管理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8725956号“微医百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88659号“微医”商标、第17103359号“微医良药”商标、第17103755号“微医良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利益团伙明显是在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申请人获奖证明;
3、国家图书馆有关“微医”期刊、纸媒报道的馆藏证明;
4、申请人融资信息;
5、申请人产品信息;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8、电视、报纸、网络媒体报道;
9、(2018)粤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清洗机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微医百科”,引证商标一为“微医”,引证商标二为“微医良药”,引证商标三为“微医良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清洗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清洗机出租”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均是以文字“微医”为组成元素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显著文字“微医”高度相近。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本案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