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998803号“来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6号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8803号“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1504号“徕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0801号“徕康 麦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混淆。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91929号“老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的商标权。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池检测器、气体检测仪、立体视镜、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栅栏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上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来康”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徕康”呼叫相同,文字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量具、立体视镜、电池检测器、气体检测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传真设备、量具、立体视镜、电池检测器、气体检测仪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栅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衡量器具、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栅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传真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量具、立体视镜、电池检测器、气体检测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