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亚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581982号“亚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55号

       

      申请人: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亚洲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8581982号“亚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亚洲保理”字号及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已经在第36类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应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且多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
      3、申请人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部分业务合同及相关发票;
      5、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6、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图片;
      7、申请人网络推广情况;
      8、被申请人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2月28日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受托管理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第35、36、41、44类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又一城”、“中心城购物广场”、“亚州联合”、“梵娜丝艾”、“FANCL HOME”、“阿里包包”、“UA”、 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亚洲保理”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亚洲保理”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36、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又一城”、“中心城购物广场”、“亚州联合”、“梵娜丝艾”、“FANCL HOME”、“阿里包包”、“UA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