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AG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0620509号“EAG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49号

       

      申请人:梅特勒-托利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0509号“EA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673号商标、第56203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七)的所有人协商并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7360号商标、第30023484号商标、第265203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状态未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9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撤销申请,同时,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关案件审结后及并存协议提交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并存协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并未涉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内容。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五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3、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与申请商标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