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2388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50号 -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8238853号“央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50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长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8238853号“央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在教育领域已经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央美”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了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2.自编国家一级美术刊物《美术研究》;
      3.有关“央美”的国内外媒体报道材料;
      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被我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类颜料、印刷油墨、漆、染料等商品项目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被我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1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三,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19年3月29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五年。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央美”作为学校名称简称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学校(教育)、美术教育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将“央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颜料、印刷油墨、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央美术学院或与中央美术学院有关,亦或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