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达令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409670号“达令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455号

       

      申请人:北京汇邦实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9670号“达令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9217号“达令”商标、第27347629号“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795450号“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关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商品上共存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尚存一定差异,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导航仪器;录音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导体;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