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ICTOR REI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769872号“VICTOR REIN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42号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艳辉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对第22769872号“VICTOR REI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一家跨国汽车零件配供应商,“VICTOR REINZ”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8134号“VICTOR REIN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完全相同,且实际使用的商品在行业、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皮革粘合剂等商品在汽车行业的应用;2、与本案商品类似的在先相关判决;3、申请人及中国部分工厂介绍;4、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媒体报道等情况;5、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6、“VICTOR REINZ”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及证明文件;7、引证商标在密封胶产品上的应用示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任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行业、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发动机用金属和非金属垫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用金属和非金属垫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销售情况等证据,大多体现在密封产品上。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