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9486335号“口諀工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750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新仁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蓝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486335号“口諀工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口碑”是其打造的知名互联网本地生活服务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58048号“口碑Koubei”商标、第5974106号“口碑网”商标、第5974125号“口碑网 美好生活 口碑相传Koubei.com”商标、第6163744号“口碑指数”商标、第6550272号“口碑旺铺”商标、第7581480号“口碑关系”商标、第8435601号“口碑百业通”商标、第8728733号“口碑阿铛”商标、第8787133号“口碑卡”商标、第18781311号“口碑送”商标、第18781312号“口碑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口碑”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知晓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大量与之近似的商标,企图搭便车,牟取非法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系说明;
2、阿里巴巴集团官网及公司手册对其介绍;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2015年至2017年各大媒体对“口碑”平台的报道;
6、2017年本地生活服务O2O行业分析报告;
7、2018年中国本地生活服务O2O行业分析报告;
8、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9—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档案;
11—14、有关“www.koubeigongzuo.com”网站、“口碑工作”微信公众号、“口諀工作”、“口諀工作创客版”APP内容的公证书;
15、申请人提交的域名争议的投诉书;
16、申请人提交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起诉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蓝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新仁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商品在行业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口諀工作”构成,其中,“工作”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口諀”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部分“口碑”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口碑”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曾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8550011号“口碑工作”商标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合理避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品质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口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9件商标,其中,5件“口碑工作”商标,因与申请人“口碑”系列商标近似,均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后其转而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50余件与申请人“口碑”系列商标近似的“口諀”、“口諀工作”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口碑”为知名互联网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口碑”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网络技术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大肆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