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ABE 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331895号“BABE 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40号

       

      申请人:吉林荣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1895号“BABE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3972号“baby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90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69667号“携幼亲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ABE PARK”与引证商标一“baby park”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