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259452号“可爱多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53号
申请人:凌海市展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洁氏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8259452号“可爱多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53575号“可爱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可爱多”商标的在先所有人为申请人,并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抢注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从而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
2、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外观设计;
4、发票及销售合同;
5、展会装修合同及展位图;
6、产品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会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爱多”为答辩人推广品牌,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及模仿。答辩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损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2、答辩人所获荣誉证书;
3、答辩人获得的品牌证书;
4、生产设备图片;
5、答辩人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7日第154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清凉油、净化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止痒水、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行条款,该条款以及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清凉油;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洁阴湿巾;卫生巾;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清凉油;净化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