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551247号“美莱华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87号
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0551247号“美莱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从事整形行业投资,与其关联公司同时使用“华美整形”等商标,具有借用“华美”商标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华美”商标所获荣誉、相关文件、协会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发票、监测报告、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审计报告、门店列表;
6、申请人 “华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被许可人所获荣誉、广告合同、相关报道等;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经营场所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有的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已于2015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第44类“整形外科”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商标许可人是对自身商号、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和攀附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福州美莱华美美容医院“美莱华美”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