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627341号“郎掌门酒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89号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清奋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1627341号“郎掌门酒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9178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52180号“郎LANG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郎”,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申请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其商标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郎”酒产品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广告实际发布情况照片资料;
6、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7、“郎”牌系列白酒行业排名;
8、相关媒体报道;
9、相关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设计灵感来源于被申请人已注册的“郎掌门”商标,不存在复制、抄袭、抢注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项目行业跨度较大,并无关联关系,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郎掌门酒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郎”,整体未形成其它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