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161816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67号
申请人:美国斯伯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535713号图形商标、第13789696号 图形商标、第4631616号 “SPALDING及图”商标、第12338184号 “SPALDING及图”商标、第799387号 “SPALDING”商标、第12338183号 “SPALDING”商标、第799388号 “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五、七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及其他关系,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额声明、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推广情况、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相关裁定、维权材料、宣传推广材料、网络搜索结果、经销合同及发票、租赁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8类“运动用球;球拍;棋;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网;竞技手套;旱冰鞋;玩具;钓鱼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5713号、第13789696号“S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运动球类;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书写形式、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五、七为驰名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玩具、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保护。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