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281702号“蜀汉六国三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60号
申请人: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41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04103号 “六国及图”商标、第3182084号 “六国及图”商标、第3857406号 “六国及图”商标、第12616800号 “六国”商标、第3857410号 “六国LANDGREEN”商标、第3857411号 “六国LANDGREEN”商标、第3857408号 “六国LANDGREEN及图”商标、第3857409号 “六国LANDGREEN及图”商标、第3788590号 “六国LAND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定驰名商标文件、荣誉证书、维权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蜀汉六国三安”指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103号、第3857406号“六国及图”商标,第3857410号、第3857411号“六国 LANDGREEN”商标,第3788590号、第3857409号“六国 LANDGRE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磷肥(肥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六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