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尚尚 CHA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342877号“尚尚 CHAN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07号

       

      申请人:尚尚(深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2877号“尚尚 CHA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9461号“尚尚”商标、第7906116号“尚邦 CHANBON及图”商标、第5718505号“尚 NEOSTYLERS及图”商标、第24953533号“中交香颂 CHANSON及图”商标、第10746259号“香颂湾 CHANSON EMBAYMEN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建筑学服务”等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尚尚”与引证商标一“尚尚”、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CHANSON”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部分“CHANBON”、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英文部分“CHANSO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