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246801号“AMORTA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4号
申请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亦亦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6246801号“AMORT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尔木萄AMORTALS”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产品于多家电商网站可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16类上进行抢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及版权登记信息;
2、申请人品牌相关实物图片、销售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图画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的第27563700号“尔木萄AMORT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其商标在“洁面巾”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图画、文件夹”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