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查询_商标转让_“五棵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03830号“五棵树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0619号重审第00000011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春市志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瑃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瑃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0619号《关于第103830号“五棵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3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一审第三人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10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通过商标查询,诉争商标的最早商标注册信息为:1974年4月由地方国营榆树县五棵树酒厂申请注册。后地方国营榆树县五棵树酒厂的名称变更为地方国营榆树县第二造酒厂,即后来的榆树市第二造酒厂。2015年12月20日,诉争商标由榆树市第二造酒厂转让给榆树市晓来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诉争商标由榆树市晓来酒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即吉林省长瑃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4、6、7为与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证据1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6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7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商标局撤销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人积极连续使用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在适用2001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对商标是否应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效果等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结合本院查明的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情况和转让情况,能够推定原告的前身,即榆树县第二造酒厂一直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在“白酒”商品上。 经证据中相关政府文件的描述,原“五棵树”牌白酒在相关公众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后榆树县第二造酒厂进行改制,因改制等原因,无时间及精力大规模进行生产亦符合常理,这期间,榆树市第二造酒厂将诉争商标转让给榆树市晓来酒业有限公司,亦体现了榆树市第二造酒厂积极使用商标资源的意图。 榆树市第二造酒厂改制成现在的长瑃液酒业公司后,即开始向相关部分申请恢复年产500吨“五棵树”牌固态白酒,并获得批准。相关产品亦通过检验报告。诉争阶段证据11、12、13能够证明,原告在获批恢复生产后,即开始生产“五棵树”牌白酒,经销合同、相应发票及实际库存照片能够证明印有诉争商标“五棵树”牌白酒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且具有一定规模,虽然经销合同、发票、库存照片都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但其中关于印制酒盒及制造酒瓶的发票,显示诉争商标,处于指定期间内且规模较大,能够证明原告在为恢复生产后大规模使用诉争商标做积极准备。综上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存在枳极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且生产具有一定规模,并于恢复生产后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若撤销诉争商标,将浪费社会资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 在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意图、企业经营规模、 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效果等问题。 对于具有正当理由而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不应认定其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但根据一审原告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9和证据10,结合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情况和转让情况,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不足系由于其原权利人榆树县第二造酒厂进行改制造成,该事由属于符合常理的客观原因。 而榆树市第二造酒厂改制成现在的长瑃液酒业公司后,即开始向相关部门申请恢复年产500吨“五棵树”牌固态白酒,并获得批准,相关产品亦通过检验报告,这体现了商标权人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 证据 11、12、13能够证明一审原告在获批恢复生产后,即开始生产“五棵树”牌白酒,经销合同、相应发票及实际库存照片能够证明印有诉争商标的“五棵树”牌白酒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且具有一定规模,虽然经销合同、发票、库存照片都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但其中关于印制酒盒及制造酒瓶的发票,显示诉争商标,处于指定期间内且规模较大,能够证明长瑃液酒业公司在指定期间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作了必要准备。由上可见,诉争商标权利人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且在指定期间为实际使用该商标作了必要准备,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第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103830号“五棵树及图”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情形,该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