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新橙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4595527号“新橙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18号

       

      申请人:常州新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蕾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4595527号“新橙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9836号“新橙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1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千件商标。如“恒源猫”、“旺胜客”、“锦衣卫保罗 JYWPAUL”、“王狮聪”等。
      3、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商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近千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新橙社”作为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