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2019315号“HUAZ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3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萍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19315号“HUAZ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06号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0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建筑玻璃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铁栅栏实物照片若干;
3、玻璃生产车间及实物照片若干;
4、商标图案及外文名片照片各一张和印刷名片等物品的发票一张;
5、销售方为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不能直接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三张发票经申请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其真实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不同,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验结果网页打印件若干;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在第19类建筑玻璃、混凝土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建筑玻璃一项商品。
2、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为No06331284的发票复印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辨认不清;No16099661和No08230369的发票复印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均为“*建筑玻璃*HUAZE”。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发票号为No06331284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为“房屋租金”、No16099661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为“*不动产*租金”、No08230369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为“*不动产*房屋外墙租赁”。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武汉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物业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至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同时,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5三张发票的实际“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符,我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的实际内容为准,而上述实际内容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无关,故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建筑玻璃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