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0810376号“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02号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10376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040号商标、第3010230号商标、第255338号商标、第5253063号商标、第316220号商标、第280297号商标、第81884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