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ASTERN CULTUR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312823号“EASTERN CULTUR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9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2823号“EASTERN CULTU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6479号“古典药园 EASTERN HERBAL GARDEN 及图”商标、第11498090号“东方里 EASTERN 及图”商标、第7953240号“EASTERN STEREO LTD 及图”商标、第5622485号“东方置地 EASTERN 及图”商标、第16052514号“伊仕丹国际影城 EASTERN INTERNATIONAL CINEMA 及图”商标、第4612175号“伊仕丹购物广场 EASTERN SHOPPING PLAZA 及图”商标、第35418355号“伊仕丹购物广场  EASTERN SHOPPING PLAZA 及图”商标、第35429318号“伊仕丹国际影城 EASTERN INTERNATIONAL CINEMA 及图”商标、的第1987324号“东森 EASTERN SHOPPING 及图”商标、第28494864号“East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十正在驳回复审,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三所有人已宣告解散,故其没有混淆的可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信息、有关申请人的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程序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都含有文字“EASTERN”,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