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鸡鸣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357875号“鸡鸣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45号

       

      申请人:荣成市鸡鸣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7875号“鸡鸣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鸡鸣岛”为申请人开发的旅游度假区的名称,于2011年开始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第14503109号“鸡鸣岛 金凤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U盘):荣成市港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鸡鸣岛”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复审商品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