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OS1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836574号“COS1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85号

       

      申请人:上海蔻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6574号“COS1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1203号“COSINE”商标、第30759053号“余弦”商标、国际注册第345460号“COSI”商标、第24268087号“COSSI”商标、第24268087号“C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消费者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都含有字母“COS”,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人造咖啡;巧克力酱;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是否确定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