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阿尔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574944号“阿尔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8号

       

      申请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埃尔夫阿奎坦 )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尔夫(北京)石油化学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574944号“阿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220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746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埃尔夫”为申请人(变更前名义)的中文简称,经宣传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及道尔集团的知名商标、商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elf埃尔夫品牌介绍;
      2、“elf埃尔夫”品牌润滑油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4、《财富》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集团的世界500强排名(2009-2018);
      5、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
      6、申请人宣传册、“elf埃尔夫”系列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及投资情况等;
      7、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材料、相关活动推广、经销商及网点列表、店面照片;
      8、相关决定书;
      9、申请人相关销售协议及发票;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相关商标信息及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十分重视商标注册使用,自公司成立就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一直使用。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经审核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相对较短,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2019年9月12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名义经核准已由埃尔夫阿奎坦ELF AQUITAINE变更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阿尔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文字“埃尔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埃尔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