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867157号“东北老味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35号
申请人:高胜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7157号“东北老味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96594号“东北老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6583号“东北老味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补充申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仁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粉;谷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冰淇淋粉;冰棍;冰糕;冰淇淋;冰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冰棍等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