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76469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34号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376469号“VIV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34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6469号“V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0290号“VIVO VILLEROY&BO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2233号“VI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13636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注册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因异议不予注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获奖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推荐函、决定书、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盥洗室器具;梳;刷子;牙刷;牙签;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