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273286号“重卡卫士 ZHONGKAWEIS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32号
申请人: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3286号“重卡卫士 ZHONGKAWEI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3456号“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3287号“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折叠行李车;充气轮胎的内胎;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