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9673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28号
申请人:江苏中贵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7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17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4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5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轴承(机器部件)、钻探装置、电动手持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车床、轴承(机器部件)、钻探装置、电动手持钻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车床、轴承(机器部件)、钻探装置、电动手持钻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床、轴承(机器部件)、钻探装置、电动手持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