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瑇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0540380号“瑇千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27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丰县康尔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0540380号“瑇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千金”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千金”驰名商标的摹仿。
      3、申请人商号的登记及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认定申请人“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相关资料;
      5、在先案件决定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千金”注册商标在商标驰字[2005]第11号批复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文字“瑇千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剂、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片剂、消毒纸巾、无菌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千金”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