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P SHOULDER B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704556号“SUP SHOULDER BA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22号

       

      申请人:前海优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556号“SUP SHOULDER B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0429号“90'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0776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81757号“S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61251号“SU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35642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32230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51980号“SUP SUPREMEN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37058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537070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70547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或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撤回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识别部分“SUP”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