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715089号“叹茶居 TAN CHA J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07号
申请人:武汉叹茶居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5089号“叹茶居 TAN CHA 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0621号“叹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99132号“嘆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81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62155号“HERMITOWN ART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