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624025号“福艾康 FU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76号
申请人:莱芜市华丽转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4025号“福艾康 FU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5401号“福爱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2089号“福爱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60990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14433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72732号“蕲源峰 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75351号“福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材料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二审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枕;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药草;熏蒸香锭;艾卷;药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福艾康 FUAIK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福艾康 FUAIK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枕;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药草;熏蒸香锭;艾卷;药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蚊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