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复旦申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878565号“复旦申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25号

       

      申请人:上海复旦申花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8565号“复旦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电子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人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6309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9323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为1997年复旦大学与其他主体共同创设的企业,复旦大学出具批复同意申请人以“复旦申花”命名,复旦大学实际经营主体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接受申请人股权分红。且申请人陆续注册了多件“复旦申花”商标,复旦大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持续参与分红,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产品介绍、推广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主张仅针对在“电子锁;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进行复审,故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复旦”是我国著名高等学府“复旦大学”的简称,该标志完整包含文字“复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复旦大学,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婴儿监控器、安全监控机器人、胎压测量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商品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