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1498063号“派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09号
申请人: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派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三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1498063号“派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派克系列商标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124842号“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钢笔、书写用具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派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如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将造成极大的市场混淆,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275460号、第138550号、第5527477号“PA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6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品牌历史发展资料;3、工商登记信息;4、分销协议;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实体店铺列表;7、网络销售资料;8、报关单;9、审计报告;10、年鉴报告书;11、产品图片;12、广告费明细;13、广告资料;14、推广活动资料;15、决定书;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7、公证书;18、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证书;2、品牌推广、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9、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丽月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美国派克有限公司,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墨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第14、18、25、34多个类似上申请注册了“派克”、“PARKER PEAK”、“乔治帕克”、“PARKER”、图形商标等共3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手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中,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围绕被申请人的“派克”、“PARKER”商标在不同类别上反复注册了多件“派克”、“PARKER PEAK”、“乔治帕克”、“PARKER”商标,其中的图形商标亦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派克”、“PARKER”商标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此申请人理应知晓,但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