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086251号“梦享定制YangHeC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3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6251号“梦享定制YangHeC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6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7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73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22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维持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光标志、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发光标志、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标志、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