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552769号“大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87号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2769号“大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29486号“金大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其他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大惠”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汉字“金大惠”,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性酒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烈性酒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